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國113年2月伊將母親乙○○○接回屏東,入住安養院照顧。乙○○○每月只有老人年金新台幣4千元左右,安養費用不足部分皆由伊先行墊付,對伊經濟壓力頗大,為籌措乙○○○未來之安養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為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擔任監護人,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同丙○○開具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案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提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113年2月至114年6月○○○○養護中心收款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其到院稱:去年113年2月接母親到○○○○安養院,安養院每月基本費2萬9千元,母親每月有4千多元之老人年金,長期下來仍需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參訊問筆錄),則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照護費用,即屬可信。此外,乙○○○之配偶丙○○及三子丁○○已歿,乙○○○之次子戊○○及長女己○○均同意處分系爭房地,亦有同意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26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6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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