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1行「以此方式騷擾A01」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家事卷宗全卷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4日之行為,已讓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13頁、警0000000000卷第11頁、警0000000000卷第15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易字卷第57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易字卷第57頁),況此部分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得審理,併予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至30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顯見其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輕率違反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莫大壓力及身體上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至遲於本院行勘驗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違反情節輕重、違反態樣,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1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2為A01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行為,並由警方於113年3月18日送達A02親收。詎A02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其與A01共同位於屏東縣○○鄉○里路00號2樓之5居處,大聲對A01咆哮稱:「你有病」;「你發病了」;「你發瘋了」;「要是驗(尿)沒有(呈毒品陽性反應),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又(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其與A01共同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工作處所,大聲對A01咆哮稱:「你電話什麼口氣」;「現在是什麼態度」;「你是頭腦壞掉」;「你在衝三毀」;「為什麼我會大聲?你有要緊嗎?」;「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又(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在上址工作處所,先大聲對A01咆哮,與A01發生口角糾紛,再把其推壓至地上,並徒手掐住A01之脖子,導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肘擦傷、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三、A02於113年8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2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並由警方於113年9月1日送達A02親收。詎A02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在上址工作處所,先大聲對A01咆哮,與其發生口角糾紛,再把其推壓至沙發上及地上,並徒手掐住A01之脖子,又拉扯其頭髮,直至警方到場,方將A02拉開,以此方式騷擾A01,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四、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A01平常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常吵架,是她常失去理智;【針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詢問告訴人為何看股票,她生氣地大聲對我說:「你管我看什麼」,隨後就打電話報警,是她無理取鬧,我才會說她有病,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毒品的事,是她聽錯了;【針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我當時是小聲跟告訴人講話,沒有對她咆哮,我不承認有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或恐嚇她,我只是在跟她講生意上的問題;【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我跟告訴人說帳戶內的錢是做生意用的,她就抓狂,開始摔東西,還把客人送修的家電踢壞,我是為了阻止她,才把她抓住,造成我腳擦傷,我的膝蓋也被告訴人踢到受傷,我可以提供驗傷單;【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們只是大小聲和互相拉扯而已,是因為告訴人踢我,我才用手壓住她脖子,告訴人在發瘋,失去理智,她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把東西都踢壞,我壓住告訴人是為了要讓她冷靜下來,我拉她頭髮是因為我父親勸架時,不慎拉到她頭髮,我不是故意的,告訴人也有咬我的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調查報告、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檔案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