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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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生活照顧費用增加,而乙○○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吉順利利率變動終身壽險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價值大約新台幣53萬餘元,需要解約拿回這筆錢,以利照顧乙○○。爰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系爭保單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是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方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因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才由法院介入監督,明定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三、經查,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8月22日會同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再查,聲請人固聲請准許處分乙○○之系爭保單云云,惟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並非民法第1101條所定不動產處分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是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即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庸經由法院之許可。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乙○○之系爭保單,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外,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系爭保單,雖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101條第1項「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規定,否則應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