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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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楊光武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廖至中 相對人 楊天雄
楊燿中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兆盈楊光第楊光楣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天雄、楊燿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之被繼承人 楊選堂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96年3
月31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7/100000(下稱系爭451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451號土地合稱系爭仁愛路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台北市○○街○○○號地下2樓(下稱系爭地下2樓)權利範圍2/5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與系爭22號土地合稱系爭光復南路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謝兆盈之債、物權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楊選堂得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㈡謝兆盈又將系爭451地號所有權29/10000之土地及系爭11樓
所有權1/100,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光第;將系爭22地號所有權63/10000之土地及系爭10樓所有權1/100,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光楣。謝兆盈所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無效,楊選堂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謝兆盈無權處分上開房地,楊選堂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楊光第、楊光楣上開登記,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謝兆盈返還相當上開房地之價額。
㈢楊選堂於100年8月2日過世,上開權利由配偶即被上訴人謝
兆盈、長子即訴外人 楊天樹 、長女即訴外人 楊天麗 、次子即訴外人楊天雄、三子即訴外人楊燿中、四子即上訴人楊光武、次女即被上訴人楊光楣、三女即被上訴人楊光第共同繼承(見本院卷144頁),其權利之行使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被上訴人除外),楊天樹、楊天麗已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所主張之上開權利除回復共有物部分外,均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僅於104年9月30日具狀以「…本人仍一持基本態度,如未能了解訴訟內容,本人仍不欲參與,但決非『反對』,因本人對父親及任何人之財務事項完全不知,任何財務借貸償還訴訟均無意介入,如僅單如通知上所述註銷謝兆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唯一事項則同意參與、楊燿中亦同意與本人同進退…」(見本院卷第178頁),其是否同意追加為本案之原告非甚明確,且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供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楊天雄、楊燿中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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