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1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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