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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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4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告 朱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