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2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曾就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前抗告審卷第19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9月21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其既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此項證物自應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如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亦應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即已知悉,而難認此項再審事由有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可能;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