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月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月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韓月貴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路段與立德八路交岔口處貿然左轉,適 張靖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向車道由後往前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靖欣受有後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右手及踝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韓月貴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獲報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月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靖欣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且家境勉持,因配偶沒有工作而須獨自負擔家庭支出,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亦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佐,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已具有悔意及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路段與立德八路交岔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係紅燈而不得左轉,當時天候晴且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向車道由後往前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靖欣受有後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右手及踝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之情形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2年6月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