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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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帳戶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20日由羅聯福變更為乙○○○○,茲具乙○○○○於98年8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5%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11萬元,約定自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結息日或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5月25日止,累計欠款489,299元(包括消費款482,229元、利息7,070元)未給付;㈡就現金卡借款至97年10月15日止,累計欠款91,957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用卡須知、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借款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