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華碩電腦遺失機台聲明書」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意圖,辯稱:伊是幫客人保管,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使用該臺電腦約1年多,伊是怕電腦主人來領回時發現程式有問題,所以才會將電腦送修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宗第50頁),且該臺電腦於客人遺留在車上時並無壞掉,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真字第7649號卷宗第10頁), 益徵 被告於拾獲當時知悉該臺電腦係他人所有且尚在使用之物,況若被告僅是幫客人保管,衡情應會主動探詢係何客人所有且不會未經電腦所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該臺電腦達1年多之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電腦係遭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是上開電腦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併考量上開電腦之價值約新臺幣4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