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與本件無關,因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6月之故)。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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