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1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
自92年7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循環動用。被告復於92
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分
期清償。詎被告於94年9月5日、94年8月3日即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捌萬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
│(信用貸款)│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玖萬貳仟貳佰玖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壹元│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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