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18號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勝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
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甫
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服用酒類將有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然其於民國100年11月5
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
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0年11月5日1
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3之6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撞及第三人 陳淑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勝雄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11MG/L,乃告
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
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
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是參酌
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本件
被告於100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可參。另被告酒
後肇事,並有呆滯木僵、多話及語無倫次之狀態,且其於同
心圓圖內所劃之圓圈亦有不平順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時確已
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
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
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同性質之本罪,其再次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
眾及自身發生高度之危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