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法定代理人  蕭庭輝
訴訟代理人  張光耀
被   告  黃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731元。嗣原告於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乃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
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00元;詎被告自
民國97年5月起至100年6月止,積欠原告38個月之管理費
共計3萬400元(計算式:800元x38個月=30,400元),
積欠已逾2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
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七、末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為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所
明訂。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0月28日將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起算日為100年10月29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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