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方文福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91年5月23日及
93年2月24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6月30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
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9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4,199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
分為97,679元及利息部分為6,555元,共計104,234元;另代
償本金部分為74,973元及利息部分為4,992元,共計79,965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