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林秀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給朋友去買貨用的,但伊之朋友沒
有去買貨,又將票轉給別人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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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0.8.20│277200元│I0000000│板橋文│100.8.22│
│││││化路郵││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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