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21號
被   告  王明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彬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現金新
臺幣叁佰元、玩具手槍式打火機壹個、BB槍壹支、香水壹瓶、鬥
片叁盒、氣球貳盒、玩具對講機貳個、玩具泡泡管壹支、玩具水
槍壹支、玩具打氣筒壹支、玩具飛機壹台、玩具模型壹盒、戰鬥
陀螺壹個、塑膠安全玩具槍壹支、玩具迴力車貳個、財神公仔壹
個、玩具車壹台、玩具風扇壹支、玩具MP3壹個、塑膠合成玩具
貳個、玩具計數器壹個、腳踏車輪胎亮燈壹組及布娃娃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自
民國100年9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4旁
,擺設改裝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一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9月22日2
0時許,為警於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
「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玩具手槍式打火機1個、BB槍1
支、香水1瓶、鬥片3盒、氣球2盒、玩具對講機2個、玩具泡
泡管1支、玩具水槍1支、玩具打氣筒1支、玩具飛機1台、玩
具模型1盒、戰鬥陀螺1個、塑膠安全玩具槍1支、玩具迴力
車2個、財神公仔1個、玩具車1台、玩具風扇1支、玩具MP31
個、塑膠合成玩具2個、玩具計數器1個、腳踏車輪胎亮燈1
組、布娃娃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現金300元、玩具手槍式打火機
1個、BB槍1支、香水1瓶、鬥片3盒、氣球2盒、玩具對講機2
個、玩具泡泡管1支、玩具水槍1支、玩具打氣筒1支、玩具
飛機1台、玩具模型1盒、戰鬥陀螺1個、塑膠安全玩具槍1支
、玩具迴力車2個、財神公仔1個、玩具車1台、玩具風扇1支
、玩具MP31個、塑膠合成玩具2個、玩具計數器1個、腳踏車
輪胎亮燈1組、布娃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另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被告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行為,乃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及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政府行政管理,所經營之時間非長,所設置電子遊戲
機數量尚少,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現金300元、玩具手槍式打火機1個
、BB槍1支、香水1瓶、鬥片3盒、氣球2盒、玩具對講機2個
、玩具泡泡管1支、玩具水槍1支、玩具打氣筒1支、玩具飛
機1台、玩具模型1盒、戰鬥陀螺1個、塑膠安全玩具槍1支、
玩具迴力車2個、財神公仔1個、玩具車1台、玩具風扇1支、
玩具MP31個、塑膠合成玩具2個、玩具計數器1個、腳踏車輪
胎亮燈1組、布娃娃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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