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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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蕭坤生
被 告 詹炳南
兼訴訟代理人 詹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雪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地基、編號a樹木拆除
或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雪貞應將坐落同上段一二六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詹雪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雪貞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雪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拆還面積為34.5
平方公尺,嗣後減縮為12平方公尺,並追加詹雪貞為被告,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1260、126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詹雪貞並無合法使用
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或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地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附
屬建物)、編號a樹木,自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亦在1260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其面積為23.5平方公尺
,亦屬無權占用。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利益,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百分之10,向被告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260
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5㎡×
年息0.1×申報地價200元×5÷12≒195,小數點以下捨去不
計)。其中1260之1地號土地部分,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年息
0.1×申報地價200元×5÷12≒91,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以上金額,合計285元(計算式:195+90=285)。另外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7元(計算式:占
用面積34.5㎡×年息0.1×申報地價200元÷12≒57,小數
點以下捨去不計)。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00年4月起至拆除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詹雪貞部分:
⒈被告之父 詹良秋 生前即88年間,已同意被告詹雪貞在同上段
1259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段
251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屬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詹雪貞。
⒊系爭房屋前方之附屬建物、樹木均為被告詹雪貞所有。
⒋被告 詹雪員 先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惟已4、5年未再
種植,先前水稻田現況為空地。
⒌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始終均為被告詹雪貞名義,未曾變更,
與被告詹炳南無涉,被告詹炳南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⒍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等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詹炳南部分:
⒈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為被告詹雪貞所建造,被告詹炳南
未曾出資,且被告詹炳南設籍在祖厝即門牌東陽路二段251
號,卻未設籍在系爭房屋(門牌251之6號)。
⒉125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詹良秋所有,於85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雪貞之子 蔡健聰 後,被告詹雪貞
始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
⒊被告詹炳南甫退伍2、3年間曾住在竹塘老家,幫忙種植水稻
,但早於2、30年前已遷居台北,故在偵查庭始陳稱曾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水稻。
⒋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等請求,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
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
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
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
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詹雪貞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附屬建物及種植樹木,並占用系爭土地各情,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
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後,得知系爭房屋(含
附屬建物)確屬被告詹雪貞所有無訛,此情有該局100年9月
26日彰稅北分二字第1003031597號函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影
本在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因被告詹雪貞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得
以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詹雪
貞應負拆除(或剷除)返還責任,即有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乙節,然此情為被
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被告詹雪貞4、5年前種植,未繼
續種植,亦非被告詹炳南種植)置辯。茲依原告查報100年3
月18日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未種植水稻,其
上僅有枯黃雜草而已。又依本院100年6月10日、同年10月19
日先後2次履勘現場,亦未發現有何種植水稻情事,此情各
有相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五、按拆屋還地事件附帶請求損害金者,其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競合或擇一請求,
均無不可。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被告詹雪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2
平方公尺,於拆除返還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
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詹雪貞應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再自100
年4月起)至拆除返還前,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為他人田地所圍繞,且屬袋
地,及被告詹雪貞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
,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始較妥當。茲以被告詹雪貞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
尺,併依系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之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詹雪
貞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元(計算式:20
0×12×0.05÷12=10)。基此,被告詹雪貞自99年11月起
至100年3月止應給原告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0元(計算式:10
×5=50)。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詹雪貞之翌日為100年7月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