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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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趙朝宗
被   告  王麗秋
       林梧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10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4,560元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
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梧桐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陸續提供藍藻、鈣離
子、纖之元素、艾芙美、糖適康等貨品與被告王麗秋,約定
由被告王麗秋以自身名義代為販售上開貨品,被告王麗秋出
售貨品後應按照寄賣成品出貨表之價格給付原告,寄賣成品
出貨表之價格與市價差額即為被告王麗秋所得利潤,被告王
麗秋已將原告寄賣之貨品全數出售完畢,結算後94年5月28
日至95年6月28日之寄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20元
、95年9月20日至99年1月19日之寄賣價額為197,000元,
合計228,210元,被告2人並在寄賣成品出貨表上簽名,約
定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王麗秋應給
付原告每萬元每月200元即每月4,560元之利息,並由被告
林梧桐背書保證就上開被告王麗秋積欠之價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2人至今仍未將上開寄賣價款給付原告等語,為
此,爰依寄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價款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梧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麗秋則以:伊沒有能力還錢
,被告林梧桐與本案無關,寄賣成品出貨表上「 林國明 」為
伊所簽,但伊簽名時有經過被告林梧桐同意,因原告說要幫
林梧桐介紹工作,所以伊才簽,被告林梧桐改名為林國明但
未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寄賣成品出貨表為證,經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王麗秋所不爭執,至被告王麗秋雖辯以無力
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
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
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取。再被告林梧桐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普通共
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例外為避免裁判矛盾時
,始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
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
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所謂
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本
件被告王麗秋所提出關於其代理被告林梧桐簽名,是否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意之主張,與本件被告王麗秋是否應給付寄
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認定間,並無發生裁判矛盾之虞,是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麗秋上開主張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即被告林梧桐,併此敘明。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王麗
秋應給付上開積欠價款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完畢
止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林梧桐則對被告王麗秋上開債務為
連帶保證,是被告二人對被告王麗秋上開積欠之價款及利息
,即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寄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債
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8,210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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