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旗山郵局」應補充為「旗山旗尾郵局」、第9行「出租」應更正為「寄交」,以及證據欄一(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