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О七七三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
一、戊○○、 林忠義 (未據起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由戊○○利用鴿主將鴿子放飛訓練賽鴿期間,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所有、飛經架網地區之賽鴿後,並將竊取得來之賽鴿交予林忠義後,其二人再依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至公共電話亭處,撥打公共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己○○等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各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贖回,並指示己○○等鴿主將款項匯入吉松所有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鳴郵局(以下簡稱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使己○○等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俟己○○等鴿主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即由戊○○釋放賽鴿,再由戊○○攜帶毛線帽一頂、並與林忠義輪流前往提款機處提領上揭款項。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一三二О巷二十號,為警據報前往拘提戊○○到案而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與林忠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毛線帽一頂。
二、案經己○○、乙○○、甲○○、丙○○及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乙○○、甲○○、丙○○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吉松之鳳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一覽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林忠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毛線帽一頂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五件犯罪事實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五件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忠義就上開普通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共同行竊他人賽鴿及以之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當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五罪、恐嚇取財等五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五罪、恐嚇取財等五罪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毛線帽一頂,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林忠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表一:97年度訴字第481號│├──┬─────────┬────────────────┤│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四│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五│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之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七│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八│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九│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十│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罪事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附表二:97年度易字第57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己○○│賽鴿一隻││││月二十○○○鎮○○路一│││││││三二О巷六│││││││十七號││││├──┼─────┼─────┼────┼────────┼──────┤│二│九十六年三│桃園縣大溪│乙○○│賽鴿三隻││││月○○○鎮○○路上│││││││某菜園附近││││├──┼─────┼─────┼────┼────────┼──────┤│三│九十六年三│桃園縣大溪│甲○○│賽鴿一隻││││月○○○鎮○○路一│││││││三二О巷六│││││││十七號││││├──┼─────┼─────┼────┼────────┼──────┤│四│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丙○○│賽鴿一隻││││月二十○○○鎮○○路一│││││││三二О巷六│││││││十七號││││├──┼─────┼─────┼────┼────────┼──────┤│五│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丁○○│賽鴿三隻││││月二十○○○鎮○○路上│││││││某菜園附近││││└──┴─────┴─────┴────┴────────┴──────┘┌───────────────────────────────────┐│附表三:97年度易字第576號│├──┬─────┬─────┬────┬─────┬─────┬───┤│編號│犯罪時間│匯款時間及│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備註││││地點││(新臺幣)│││├──┼─────┼─────┼────┼─────┼─────┼───┤│一│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二│己○○│2,012元│吉松所有之││││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鳳鳴郵局帳│││││十四時許;│││號:026433│││││臺北縣樹林│││0號帳戶│││││市○○路二││││││││二九號樹新││││││││郵局│││││├──┼─────┼─────┼────┼─────┼─────┼───┤│二│九十六年三│九十六年三│乙○○│1,813元│同上││││月一日│月二日;臺││││││││北縣樹林市││││││││樹新路二二││││││││九號樹新郵││││││││局│││││├──┼─────┼─────┼────┼─────┼─────┼───┤│三│九十六年三│九十六年三│甲○○│1,832元│同上││││月六日│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號丹鳳郵││││││││局│││││├──┼─────┼─────┼────┼─────┼─────┼───┤│四│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三│丙○○│1,510元│同上││││月二十八日│月一日上午│││││││晚間二十時│十時五十四│││││││許│分許;不明│││││├──┼─────┼─────┼────┼─────┼─────┼───┤│五│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三│丁○○│4,041元│同上││││月二十七日│月一日上午│││││││中午十二時│九時四十一│││││││許│分許;不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