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
戊○○
丙○○
乙○○庚○○○
己○○
丁○○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限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亦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則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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