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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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柒拾叁公分、刀柄長貳拾壹公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就被告持有刀械行為之處罰規定,上開條例本次並未修正,且被告長時間繼續持有前揭武士刀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非法持有之時間非短,惟念及並未查獲被告有將該刀械作為不法用途,且僅查獲一把管制刀械,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1公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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