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賓果連線」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夜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其犯罪後坦承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賓果連線」雖有8台,然僅其中現場編號第五台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僅該台電子遊戲機應於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電子遊戲機則與被告賭博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應於趙志明所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為被告洗分換得之賭金,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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