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87號抗告人視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因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2年9月5日收受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8月26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20027544號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設址處之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經受僱人 林秀蘭 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92年10月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0月9日始提起訴願,有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貼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據郵政機關處理法院文書辦法,收發人員才能代為收受送達,而本公司受僱人林秀蘭簽名之收文日期為9月8日,故本件提起訴願之有效期間應至10月10日才到期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2年9月5日送達,並由受僱人林秀蘭簽名收受,已如前述,至於抗告人所提出由林秀蘭簽名收受之收文簿影本,係屬抗告人內部製作之文書,所載林秀蘭於9月8日簽收,自不足以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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