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48歲
丁○○男43歲丙○○男43歲丑○○男35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丙○○、丑○○均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民國83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院裁定辛○○所犯上開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緣辛○○於86年7月1日,以其經營之「山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辛○○,名義負責人為 林旭昇 ),與子○○經營之「聯達砂石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本由辛○○申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權,轉由子○○負責經營,且因附表一編號0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申請,已獲臺南縣政府許可,辛○○遂向子○○購買系爭土地之土石,並暫定土石採取量為39萬2000立方公尺,嗣後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做為購買土方之價金。然因前揭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辛○○遂以「山川企業社」名義與子○○及乙○○(即「 振宗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辛○○合作共同購買土方,亦為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之發票人)於86年12月4日簽訂切結書,同意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子○○並交還附表二所示四張支票。詎辛○○心有未甘,明知其與子○○已解除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契約,其對子○○並無債權,卻藉口子○○所出售系爭土地之土方短少18萬立方公尺為由,要求子○○出面解決。
三、辛○○於前揭假釋期間,不知警惕,竟聯繫子○○佯稱可與乙○○當面對質,要求子○○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並同時邀集員工丁○○、丙○○及丑○○前往上址助勢。子○○於87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抵達辛○○住處後,兩人就是否短欠土方之事發生爭執,辛○○遂與丁○○、丙○○及丑○○共同出手毆打子○○頭部及身體等處(辛○○、丁○○、丙○○及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辛○○再質問子○○積欠土方之事如何處理,子○○表示並無積欠土方,辛○○聞言更加不滿,明知其對子○○並無債權存在,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子○○恫嚇稱:如不交土方,要將其押至山上活埋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因販售土方與己○○而取得之債權,讓與辛○○,由辛○○向己○○收取款項。辛○○並要求子○○必須於當日上班前,自行前往己○○住處與其會合後,子○○始於10月16日凌晨3、4時許離去。嗣子○○於87年10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行前往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47號己○○住處,辛○○則與丁○○等一同前往上址。
子○○即向己○○表示,己○○向其購買附表一編號02所示三筆土地之土方,前18萬立方公尺之價金均由辛○○收取。辛○○遂自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如附表三所示先後5次之時間,向己○○收取新臺幣(下同)共計311萬元之款項,辛○○因而獲得前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辛○○涉犯恐嚇得利罪部分)
一、【被告丁○○警詢之自白,不得採為認定犯罪實事之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四人涉犯強盜得利罪嫌部分,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中自白承認「其與辛○○、丙○○、丑○○出手毆打子○○,並將之打到流血」等語,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丁○○辯稱:伊當初在警局製作二份筆錄,製作第一份筆錄之身分係另案被害人,製作第二份筆錄之身分才係本案被告。伊在製作第一份筆錄時,就被警員戊○○毆打,所以製作第二份筆錄時心理害怕受到影響,才會供述渠等有毆打子○○,故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之翌日,立即驗傷並向地檢署提出申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㈢查丁○○於90年9月19日確有製作二次警詢筆錄,第一次係
在當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許,因槍砲案件而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第二次係於當日晚間9時15分許至11時45分許,以本案被告身分製作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125、133頁)。又被告丁○○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檢驗日期為「90年9月20日晚間9時30分」,且診斷證明書復記載「推定受傷時間在二日以內」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140頁)。本院參諸被告丁○○檢驗傷勢之時間,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翌日,及被告丁○○檢驗傷勢時,距受傷日期又在二日以內等情,認被告丁○○前揭刑求抗辯,並非無據。則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是否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尚非全然無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又本院曾向警員調取丁○○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之錄
音帶,惟經警員回覆稱:90年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幾乎沒有錄音,故無(被害人)丁○○之錄音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另勘驗丁○○以被告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認:⑴被告丁○○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多次連續數聲之咳嗽,且在被告丁○○咳嗽後,警員曾三次切掉錄音,致錄音有中斷之情形(詳本院卷㈠234至237、244頁);⑵被告丁○○經警員詢問有無毆打子○○時,曾回答:沒有打他、沒有押他等語(詳本院卷㈠237頁),惟筆錄內卻未見被告丁○○有上揭否認毆打子○○之記載,顯見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被告丁○○之陳述,與錄音內容尚有不符。
㈤本院認被告丁○○於製作筆詢筆錄時,有多次不明原因之連
續咳嗽,且警員曾三次切掉錄音設備,致錄音中斷之時間點,均係在被告丁○○咳嗽之後,復核錄音內容又有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渠等毆打子○○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㈥至於證人即製作丁○○警詢筆錄之警員戊○○、寅○○及癸
○○雖到庭供稱:訊問過程並無威嚇丁○○,亦未看到丁○○身上上有何傷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丁○○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認其前揭刑求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尚難確保被告丁○○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是其前揭自白,不得採為證據。而證人戊○○、寅○○及癸○○等人,係製作被告丁○○筆錄之警員,渠等立場涉及自身刑責,難認無偏頗之虞,且僅憑前揭警員之供述,實不足以確保被告丁○○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故前揭警員之供述,無足憑採。
二、【被告辛○○與告訴人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於本院雖辯稱:其與子○○簽訂土石買賣契約,,已將價金支票交予子○○,惟子○○所給之土方數量短少,故其就短少之部分,對子○○有債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經營之「山川企業社」與告訴人子○○經營之「
聯達砂石行」,於86年7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辛○○向子○○購買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石,至於土石採取量,依子○○所提出 郭文宏 土木技師出具之線土坪計算書所載,暫訂為39萬2000立方公尺,被告辛○○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交予子○○做為價金等情,有前揭合作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土石採取許可證、郭文宏土木技師出具系爭土地之線土坪計算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等附卷可稽(詳警卷65至71頁,1925號偵卷81、82頁),且為被告辛○○及告訴人子○○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㈡又案外人郭文宏土木技師為子○○經營之「聯達砂石行」估
算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為39萬2000立方公尺,惟經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局核算結果,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約為8、9萬立方公尺,浮報土方數量約30萬立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號認定在案,此有郭文宏土木技師出具之線土坪計算書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詳警卷65頁,本院卷㈠141至165頁)。是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既有浮報,則被告辛○○陳稱系爭土地之土方有短少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惟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雖有短少,然因被告辛○○所交付做
為買賣價金之四張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01、02之支票,於86年11月1日、同年月26日屆期未獲兌現先後跳票,雙方乃於同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山川企業社」同意拋棄棄前開合作協議書之權利,「聯達砂石行」則退回所有支票,兩造因而合意解除上開契約等情,有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前揭切結書在卷足憑(詳1925號偵卷83至85頁)。基此,被告辛○○交付做為土石價金之支票既先後跳票,雙方復因此解除契約,則被告辛○○對告訴人即不得依前開合作協議書主張採取土石,要屬無疑。從而,系爭土地之土方是否短少即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從據以要求告訴人解決土方短少問題。
㈣至於被告辛○○於本院辯稱:附表二編號01之支票跳票後,
支票發票人乙○○嗣後有將錢軋入帳戶,告訴人子○○有兌現云云。惟查,果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支票,嗣後確有兌現,則該支票於兌現時,應已交予銀行收執。然被告辛○○以「山川企業社」名義與「聯達砂石行」所簽切結書中,載明「聯達砂石行退回因土石買賣合約所開出之所有支票(即附表二編號01至04之四張支票)」,有前開切結書可參(詳1925號卷85頁)。是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既已皆退回予被告辛○○,可見前開支票並未獲兌現甚明。是被告辛○○空言辯稱支票嗣後有兌現云云,無足憑採。
三、【被告等四人有在被告辛○○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㈠查證人即臺南縣刑警隊警員壬○○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因偵
辦案件,需要和辛○○及子○○來往,才有聽他們說土方糾紛之事。子○○曾經拜託我及己○○出面跟辛○○協調,我有打電話給辛○○,叫他不要用暴力,好好協調等語。經本院質以:為何會打電話給辛○○叫他不要用暴力?證人壬○○則證稱:子○○找我的時候,有預感去找辛○○協調會發生事情,才請我及己○○陪他一起去,但因我和雙方都有交情,就沒有過去,只有打電話給辛○○(詳本院卷㈡94至96頁)。由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惟恐協調時遭暴力相向,已事先拜託警員及友人陪同前往協調,顯見被告辛○○就土方短少之事,立場強硬且與告訴人子○○爭執甚鉅。
㈡證人壬○○另證述:子○○前往被告辛○○住處協調後約二
、三天,來找 伊說 遭辛○○毆打之事,印象中子○○臉頰或鼻子有受傷,子○○說他腹部有被踢傷,且當時除辛○○外,另有二、三個人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㈠97至98頁)。是子○○與辛○○協調過後約二、三日,證人壬○○目睹子○○臉上確有傷處,足證告訴人子○○指訴遭被告辛○○等四人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語,並非子虛。況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稱:92年10月16日早上,辛○○等人及子○○來找我,子○○臉部有受傷等語(詳1925號偵卷209頁),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子○○前往被告辛○○住處協調時,確有遭被告辛○○等人毆打無訛。
㈢至於被告丁○○、丙○○及丑○○雖辯稱:當 天渠 三人雖有
到辛○○住處,但只是坐一下就走了,並未毆打子○○云云。然參諸告訴人子○○之年紀及體格,均與被告辛○○相仿,竟於協調時遭人毆打而毫不還手,顯見告訴人子○○客觀上處於弱勢地位,益證被告丁○○等三人確有在旁助勢,並出手毆打子○○,致子○○任令毆打而不敢還手。
㈣另證人庚○○即被告辛○○配偶於本院雖證稱:當天聽到辛
○○他們講話越講越大聲,我才下樓看,只看到辛○○及子○○,丁○○三人後來才到,但不到十分鐘就走了,並沒有看到子○○受傷云云。然告訴人子○○臉上有傷處乙事,確為證人壬○○及己○○所見,已如前述,倘證人庚○○曾於協調時在場,豈可能未目睹傷害如何發生?參諸證人庚○○與被告辛○○係夫妻關係,難期立場無偏頗之虞,且其陳述又與證人壬○○及己○○之證詞有悖,不足採信。
㈤末查,本院雖認定被告辛○○等四人於87年10月15日,確有
毆打告訴人子○○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90年9月12日,方才向警員申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盜之內容,有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28、29頁)。是被告辛○○等四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惟此部分與被告辛○○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容後詳述),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丁○○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容後詳述)。
四、【被告辛○○有恐嚇得利之犯行】㈠查87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辛○○等人及子○○前去
己○○住處,子○○要求己○○將向其購買土方之價款300萬元,直接交給辛○○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詳1925號偵卷209頁)。而被告辛○○自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5次時間,向己○○收取共計311萬元之款項,有被告辛○○出具之借據單與請款單及己○○開立之支票存卷足參(詳警卷㈠108至115頁)。足認告訴人子○○確將其對己○○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辛○○。
㈡然被告辛○○明知其先前與子○○簽訂合作協議書時,雖有
將附表二所示之價金支票交予子○○,惟因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先後跳票,雙方乃解除前揭契約,被告辛○○對子○○並無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詎在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下,子○○竟同意將其對己○○之300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辛○○,顯見子○○有不得不為之難處。
㈢參諸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子○○來找我時,臉部受傷
,表現出很害怕,後來我問子○○原因,子○○說如果不給,辛○○會打他等語(詳1925號偵卷209頁)。再綜觀被告辛○○對於解決土方短少之事,立場強硬,協調時先與被告丁○○、丙○○、丑○○共同毆打子○○,被告辛○○另向子○○恫嚇稱「如不交土方,要將其押至山上活埋」等語,以此惡害之通知恐嚇子○○,致子○○心生畏懼,乃應允將其對己○○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辛○○,辛○○則收取共計31
1萬元之款項,是被告辛○○有恐嚇得利犯行,要無可疑。
五、【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三人並無恐嚇得利之犯意】㈠查被告丁○○、丙○○及丑○○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
代理人,亦非解除契約時簽立切結書之代理人,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渠等知悉前揭合作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又被告丁○○、丙○○及丑○○雖係「山川企業社」之員工,然渠等並未涉及公司經營、管理及營運業務,亦無查核或核閱公司合約及帳冊之權限。基此,被告丁○○等三人既無從知悉前揭合作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又無核閱公司帳冊之權限,則渠等對於辛○○與子○○間土石買賣糾紛之事,是否確實瞭解箇中原委?又渠等是否知悉被告辛○○交付之價金支票先後跳票之事實?均非無疑。
㈡被告丁○○、丙○○及丑○○三人,縱有耳聞老闆辛○○與
告訴人子○○間之土石糾紛,然所憑信者,無非係老闆段志志昇片面之詞。此由被告丁○○於警詢中數次供稱:我印象中辛○○跟子○○說,子○○欠了18萬立方公尺的土;辛○○說「子○○欠18萬立方公尺的土,人家錢給了,土還沒...」;後來這些土方的錢誰拿走,我們都不知道,遇到跟錢有關的事,辛○○不會讓我們知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236、239、245、247頁)。準此,被告丁○○等三人既未參與本件有關金錢往來之事,復聽聞老闆辛○○一再主張子○○短少土方,自無從知悉支票跳票及解除契約之來龍去脈,致渠等主觀上誤信子○○有收受價金,但卻短少給付土方之數量。
㈢從而,被告丁○○、丙○○及丑○○雖有出手毆打子○○,
然渠等既誤認子○○收受價金後卻短少土方數量,可見渠三人出手毆打子○○之動機,係為了替老闆辛○○追討債務。是其後被告辛○○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子○○,要求子○○轉讓其對己○○之債權時,被告丁○○等三人雖亦在場,然渠三人主觀上既認為老闆辛○○對子○○有債權存在,自難認渠三人有何「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案發當時,被告丁○○等人在場並出手毆打子○○,既係
出於為老闆辛○○追討債務之動機,故渠等毆打後,被告辛○○另行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子○○恫嚇稱「如不交土方,要將其押至山上活埋」等語,顯然係出於個人意思之突發行為,尚難認被告丁○○三人另有恐嚇行為,併附說明。
六、【告訴人子○○並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地步】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毆打子○○後,復加以恫嚇,至使子○○不能抗拒,乃同意將其對己○○之債權,轉讓與辛○○,認被告辛○○涉犯強盜得利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等人毆打子○○後,復經被告辛○○恫嚇子○○,子○
○乃同意解決土方短少之事,並同意將其對己○○之債權讓轉與辛○○,辛○○遂讓子○○返回住處,惟要求子○○於翌日自行前往己○○住處告知此事,而告訴人子○○於翌日即自行前往己○○住處等情,此據告訴人子○○ 陳明 在卷。由被告辛○○於協商糾紛後,就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告訴人於翌日亦自行單獨前往己○○處等情觀之,告訴人子○○之意思決定自白,尚非遭壓制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又強盜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係指被害人在強暴或
脅迫下,暫時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僅能依加害人指示而為的情形。然觀諸被告辛○○自87年10月16日起至88年3月19日止,先後5次,向己○○收取共計311萬元之款項,有被告辛○○出具之借據單與請款單附卷可稽(詳警卷㈠108至115頁)。以被告辛○○收取款項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且其事後未再對告訴人有其他加害之行為觀之,實難認告訴人僅因被告辛○○前揭恫嚇言語,即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半年之久。
㈢本院綜合上開理由,認被告辛○○前揭傷害及恫嚇行為,並
未使告訴人子○○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地步,認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辛○○之加害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子○○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雖與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因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辛○○於簽訂合約後,因支付價金之支票先後跳
票,乃與告訴人子○○解除契約。其明知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卻因沒有土方可送工地而不甘損失,竟以系爭土地短少土方為由,強要告訴人解決此事,更以恫嚇之手段加害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被告丁○○、丙○○及丑○○四人,於87年10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辛○○住處毆打子○○,並質問子○○積欠之土方要如何處理,子○○表示並無積欠土方,辛○○聞言更加不滿,向子○○恫嚇稱:如不交土方,要將其押至山上活埋等語,致使子○○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遂同意將其因販售土方與己○○而取得之債權,讓與辛○○,由辛○○向己○○收取款項,被告昇等人及子○○於翌日上午前往己○○住處,子○○向己○○表示,己○○向其購買附表一編號02所示三筆土地之土方,前18萬立方公尺之價金均由辛○○收取。辛○○遂先後向己○○收取共計311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丁○○、丙○○及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㈡被告辛○○另行起意,於88年10月間某日,向己○○恐嚇稱
:有二名死刑犯(意指 卓文濱李健彰 )跑路須要跑路費,要向其拿取20萬元,如果不處理,會很麻煩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於數日後,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04號其所有之漁塭養殖場,將20萬元交予辛○○。因認被告辛○○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丙○○、丑○○被訴強盜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毆打子○○之自白;⑵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借據單、請款單及支票影本;⑶證人己○○之證述;⑷告訴人子○○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等三人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未強盜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辛○○所為之傷害及恐嚇行
為,尚未達到至使告訴人子○○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得利罪,已如前述,惟被告丁○○等三人是否與被告辛○○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自有究明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因無法確保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至於合作協議書、切結書、借據單、請款單及支票影本,雖可證明被告辛○○及告訴人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仍將其對己○○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辛○○之事實,惟被告丁○○等三人促使告訴人解決土方糾紛之動機及主觀犯意為何,厥為重點所在。
㈢本院依證人壬○○及己○○之證述及客觀推理,認被告等四
人有毆打子○○之事實。惟被告丁○○、丙○○及丑○○僅係被告辛○○之員工,並未參與系爭土石買賣之金錢往來,因聽信老闆辛○○所言,而誤認告訴人已收取價金,卻短少給付土方數量,故渠三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係為了替老闆追討債務等情,亦如前述,自難認渠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就被告辛○○另行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丁○○等三人,與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
㈣準此,本件恐嚇得利之犯行,既係出於被告辛○○單獨所為
,被告丁○○等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㈤至於本院雖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於87年10月15日,確有毆
打告訴人子○○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90年9月12日,方才向警員申告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盜之內容,有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28、29頁)。是被告丁○○等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併予敘明。
四、被告辛○○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己○○之指訴;⑵證人卓文濱及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卓文濱向伊抱怨己○○欠錢不還, 伊才 向己○○轉告要好好處理,並未向己○○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卓文濱於偵訊中證稱:己○○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請
辛○○出面討債等語(詳1925號偵卷210頁背面)。然縱以證人卓文濱所述可認被告辛○○辯詞不實,惟仍應以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㈡查證人卯○○偵查中雖證稱:88年10月間,在己○○的魚塭
,有看到己○○將20萬元拿給辛○○等語。然於本院更詳為證述:當天係己○○先到魚塭的工寮,辛○○後來才到,他們在工寮待了十分鐘左右,就是在聊天,他們講話的時候,我站在工寮門口,沒有聽到他們吵架,己○○要走的時候,才拿20萬元給辛○○等語(詳本院卷㈡87、89頁)。足見告訴人己○○雖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辛○○之事實,惟二人在工寮內曾閒聊約十分鐘,且過程中並無爭執。
㈢再參諸告訴人己○○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辛○○跟我交情
不錯,他說他不好過,向我借錢及借土方經營砂石場等語(詳本院卷㈡91頁)。果被告辛○○有向告訴人己○○恐嚇取財,告訴人己○○對被告辛○○應避之為恐不及,又何以供承當時與被告辛○○交情良好?復由證人卯○○證述己○○交付現金予被告辛○○之客觀情狀觀之,其二人當時應係處於平和之狀態。從而,告訴人己○○交付現金之原因,尚無法排除係因雙方生意或金錢往來之故,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舉證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及丑○○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被告辛○○向告訴人己○○拿取現金之原因,不能排除係因二人生意或金錢往來之可能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丑○○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之犯行,及被告辛○○對己○○有何恐嚇取之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座落(白河鎮)│土石採取量│買賣價格(新台幣)│├──┼────────┼─────┼────────┤│01│六重溪段450-2、4│暫訂為39萬│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0-3、450-4、450│2000立方米│26元(簽約時支付│││-5、450-6(共五筆││總價10%的訂金,│││土地)││即現金50萬元及支│││││票51萬9200元)│├──┼────────┼─────┼────────┤│02│糞箕湖段木屐寮小│線土坪計算│尚未訂立買賣契約│││段457-3、633-3、│書預估之挖││││633-10(共三筆土│土量為62萬││││地)│立方公尺││├──┼────────┼─────┼────────┤│03│糞箕湖段糞箕湖小│無│尚未訂立買賣契約│││段48-1│││└──┴────────┴─────┴────────┘附表二(被告辛○○交付購買系爭土地土方之支票,詳1925號偵
卷81至87頁)┌──┬──────┬────┬─────┬─────┐│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號│├──┼──────┼────┼─────┼─────┤│一│振宗營造公司│86/11/01│101萬2千元│WB0000000│││暨乙○○││││├──┼──────┼────┼─────┼─────┤│二│同右│86/11/26│483萬6千元│WB0000000│├──┼──────┼────┼─────┼─────┤│三│同右│86/12/16│483萬6千元│WB0000000│├──┼──────┼────┼─────┼─────┤│四│同右│87/02/01│483萬6千元│WB0000000│├──┴──────┴────┴─────┴─────┤│金額共計:1552萬4千元。│└──────────────────────────┘附表三(被告辛○○出具之借據單及請款單)┌──┬───┬────┬─────────┬────┐│編號│名稱│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借據單│87/10/16│共計70萬元。│警㈠108│││││⑴50萬元現金。││││││⑵20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銀,發票日87/12/││││││16票號AB00000000││├──┼───┼────┼─────────┼────┤│二│借據單│87/11/04│20萬元現金。│警㈠109│├──┼───┼────┼─────────┼────┤│三│借據單│87/12/22│共計50萬元。│警㈠110,│││││⑴面額25萬元支票2│111│││││張(付款人同右,││││││,發票日均87/01/││││││31,票號AL0000000││││││;AL0000000)││├──┼───┼────┼─────────┼────┤│四│借據單│88/03/15│共計130萬元。│警㈠112,│││││⑴10萬元現金。│113│││││⑵面額為2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各3張,││││││1張(付款人同右,││││││發票日均為88/04/││││││20,票號AL0000000││││││至AL0000000)││├──┼───┼────┼─────────┼────┤│五│請款單│88/03/19│共計41萬元。│警㈠114,│││││⑴面額21萬元及20萬│115│││││元之支票各1張(付││││││款人同右,發票日││││││均為88/04/20,票││││││號AL0000000,AL10││││││35575)││├──┴───┴────┴─────────┴────┤│金額共計:31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