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19日到期,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8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88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擔保之抵押不動產後,原告受償部份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現尚有本金1,532,102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有未受償利息490,923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246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