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
6月16日」、第三欄偽造文書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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