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搜索扣押筆錄、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