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則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
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
0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雖為公務員,惟遍查全卷並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4條第1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