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甲○○
丙○○○乙○○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4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並無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且無催討證據之附卷,並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已償還現金及匯款多筆,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查:(一)關於相對人即執票人是否已經遵期向抗告人即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本票乃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票據,則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期提示請求付款,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二)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即非法院所得審究,有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已償還現金及匯款多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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