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二之一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雖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 曾恕賢 所駕機車,致曾恕賢致死而肇事,然辯以當時其並無肇事因素,此業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肇事情形,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綜合現場跡證與相關證人證述,認本件肇事係因曾恕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地面不平整之路邊水溝蓋及設有斜坡之肇事地點,機車倒地遭營業半聯結車子車之右後輪輾過所致,而異議人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正常行駛於本車道上,且係子車右後輪壓過機車駕駛,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九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因本件肇事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過失情狀,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雖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三一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足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則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