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7,390元,除頭期款為84,000元外,其餘分36期給付,前35期每月1期,每期15,116元,第36期應付394,330元,並約定前開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前開車輛後,自94年12月25日即第17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之女婿使用,而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汪欣叡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福灣公司訪視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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