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73.9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另殘渣袋
1個、夾鏈袋53個、電子磅秤1臺,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區軍事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花裁字第040號裁定,93年10月5日確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據該管軍事檢察官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蓮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軍事法院適用本條例法律適用之規定,本院前於該處遇5年內之95年7月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部分,稽之上述,是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仍應深度探究其法律見解之內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73.95公克)。
二、殘渣袋1個。
三、夾鏈袋53個。
四、電子磅秤1臺。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