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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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4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0日,於88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開假釋再經撤銷,自89年11月3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3日,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於95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介壽公園附近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及鑰匙係甲○○所有,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失竊),竟仍故意收受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
7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本判決第1項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收受贓物所得利益,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