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各罪,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六月;六月;七月;七月及三月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所犯刑度超過一年六月者外,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惟查: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是其管轄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倘向其他法院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人所犯之罪,分別為:
⒈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間撤銷緩刑。
⒉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
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本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三0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⒌上列各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徵,足見除上
揭4所列案件外,本院並非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該4所列案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且刑期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揭前段說明,乃屬不得減刑之情形。至於其他部分,揆之上揭後段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查聲請人之減刑案件,茲已由台北監獄為受刑人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中,聲請人之減刑寬典權益,可保無慮,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