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毅選任辯護人紀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7、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毅明知其與告訴人 彭秀蓉 曾經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111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與埔仁路口附近地區,張貼載有「偷騙拐矇」「彭X蓉」「未經我的同意就偷走我的鑰匙(竊盜)擅自將車賣了!錢入了自己口袋如今新歡在手,就如你親口所言(影片為證)請儘速償還新台幣50萬元」等不實事項及在告訴人臉部僅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照片之傳單,並於周圍電線桿、電箱上噴漆「彭X蓉拿錢來還」等語字樣,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 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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