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除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及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十(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併案審理之部分),暨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查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併案審理之部分)。
㈡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後,即逃逸,嗣經通緝,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而執行觀察勒戒,其九十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另二次犯行較久,然其顯係因未經觀察勒戒,未除毒癮,而承前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
㈢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
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㈣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被告辯稱無施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前㈠所述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聲請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
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四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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