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駛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適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對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經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與「阿明」係同事,均在同一餐廳工作,其向「阿明」買受該機車時,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前揭機車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上情明確,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已足認前揭機車確為贓物無訛。則查,被告確有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五千元價格,買受前揭重型機車等節,已據其於偵審中均陳述上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該部機車目前之價值約為二萬元,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即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被告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向其僅知綽號為「阿明」之同事購買機車,足見其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係因貪小便宜而購買該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其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及意圖甚明。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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