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霖於民國102年4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LAVA」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上路,嗣於翌(4)日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松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5至7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上開數值,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情狀,查獲後呈「呆滯木僵」現象,經警命其為直線測試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小客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