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即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見有稍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甫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住處行竊之人 李政龍 (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在案),持上開竊盜所得之「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機1台前來求售,詎乙○○明知李政龍所兜售之電視機係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低價收購之,並任由李政龍冒稱「丁○○」名義,在其提供之登記簿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為警查獲李政龍犯上開竊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液晶電視機1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政龍對於有無告知液晶電視機來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上開警詢筆錄,除係證人經承辦警員依法告知權利後所為,依其時空不僅距事發時點較近,記憶清晰,相對亦欠缺編造與實際經歷不符陳述之動機及機會,反觀其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時,距案發時點已近半年,除證述時已不爭執警詢中未遭不正方法詢問外,其陳述所憑印象之清晰程度,與先前所為原不能同日而語,內容復與其約2月後,即97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意旨相符,是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非如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因警詢中意識不清醒云云所致。另參酌其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被告已明知其被訴之事實而較有以其他方式影響證人之可能,2人復均因案在同一處所執行中,亦徵證人李政龍在審理中為陳述時,確有匿飾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機會,堪認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陳述之內容,既有上開影響可靠性事由之存在,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政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復於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李政龍收購上開液晶電視
1台,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李政龍僅表示該物為其家裡所有,並未告知係竊盜所得,我收購該電視機時,有當場插電測試,該電視已故障無法使用,我才以2500元收購云云。經查:
㈠被告收受之液晶電視機為甲○○所有,並經李政龍於97年7
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竊得後,旋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出售當時,李政龍有告知被告該電視係屬贓物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政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因執行回收業務而保管持有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李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被告收購上開物品時,他有問我來源,我說是偷的,被告還收下」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頁),另該電視於97年7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竊時,該電視螢幕及面板均良好無故障裂痕,市價約3萬元一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69頁),且被告收購當時係直接收下,並未當場測試該電視是否故障一情,亦據證人李政龍於原審中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46、75頁),而扣案電視1台外觀完好,螢幕面板未有裂痕破損一情,復有相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該電視於收購當時係螢幕及面板均良好無故障,且被告未經測試,即以2500元予以收購,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李政龍竊取該電視後,旋即出售予被告,被告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2500元予以收購,自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再者,液晶電視技術有別於傳統以映像管投射光束顯像之產品,乃近年來方告成熟並量產上市之電器,設計精巧,其發光顯像之原理,全賴一體成形液晶面板之作用,若稍有破損則無從修復,全機亦幾無價值可言,此為公眾周知之情,被告以收受回收物或舊品為業,自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不知係贓物,該電視已故障等語,均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
㈢證人李政龍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當時未告知被告該電視係
屬贓物云云,惟本院審酌該電視外觀完好新穎,李政龍如無告知被告係屬贓物,豈有以市價(3萬元)不到1成之價格出賣(2500元)之理,且李政龍此證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不符,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既表示其收購該電視機時,確曾向證人李政龍質問、確認來源以避免收得贓物,經李政龍保證後,方才收購云云,然依常情,苟被告為避免所收購物品係屬贓物,有意保留追查依據而提供簿冊予李政龍登記以求自保,被告自無不確實核對證件之理。再者,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係我介紹被告向李政龍收購,當時我只說被告叫「 小龍 」(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李政龍證稱:我因為丙○○介紹才認識被告,案發時已認識一兩個月,被告都稱呼我 阿龍 等情(見原審第46頁),益見被告對李政龍所填載「丁○○」非其真名知之甚詳,是該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李政龍未曾向被告借錢或開口借錢被拒,已據證人李政龍證述在卷,其與被告既無嫌隙,自無設詞誣指被告犯罪之理,是被告所辯與李政龍有借錢糾紛,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4歲,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收購贓物液晶電視機1台之價值,助長一般住宅竊盜犯罪氣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除百般矯飾,尚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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