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九五之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甲○訂立買賣契約,向甲○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九五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三一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九百八十元。由於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夫 朱明發 所有坐落同段九五之一0、九五之一一、九五之三等地號土地相毗鄰,為有效利用土地,原告始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惟甲○尚有坐落同段之九五之六地號土地一筆,地目亦為林,面積大於系爭土地六百餘平方公尺,甲○未詳細核對地籍圖,誤認出賣予原告之土地係九五之六地號,遂將九五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將相關資料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亦疏未注意甲○所移轉登記之地號並非買賣之標的。甲○依約將系爭土地指明界址,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後,即僱工整理地面,甲○亦至現場指示會同整地,此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甲○及被告均無異議,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甲○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此後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九十二年八月間,地政機關複丈系爭土地之鄰地時,原告未收到通知,認為事有蹊蹺,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係九五之六地號。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甲○就系爭土地定有買賣契約,甲○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甲○仍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甲○已於九十年間死亡,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又被告為甲○之繼承人,且其因甲○贈與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適巧處於得履行甲○前開移轉登記義務之狀態,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甲○與原告所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十餘年,且被告係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與九五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所有。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向甲○買受土地一筆,嗣後甲○於八十一年間將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八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及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訂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係系爭土地,惟甲○誤將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向甲○買受者,係系爭土地或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經查:
(一)證人即兩造鄰居丁○○到庭證稱:九五之七地號土地是在我兒子所有九五之三
九、九五之三八及九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旁邊,我知道八十幾年時甲○就把土地賣給朱明發(原告之夫),當時甲○夫婦有說地要賣給朱明發,因為他們土地有相連,且有親戚關係,朱明發使用土地已有十餘年。我知道甲○要賣的是我兒子所有土地旁邊之土地,是九五之七地號,交錢時我在場,是甲○找我當證人,也有說是那一塊土地。交錢之前有看過土地之界線,我、甲○及朱明發均在場,當時沒有測量,也沒有界樁,是用手指出產業道路之位置。因為怕土石流,所以朱明發找我做水土保持及做駁坎,施工地點就在九五之七地號等語綦詳。另證人即曾於系爭土地施工之戊○○亦到庭證稱:我在跟丁○○工作時,甲○有說不要挖過界,這塊地已經賣給朱明發,當時我的工作是堆駁坎,做兩、三個月左右,甲○常常出現,有時一天兩次或兩天一次,怕我們挖過界,挖到別人的土地,他有跟我們指出土地之界線。施工之駁坎位於道路下方約五、六十公尺處等語明確,衡酌證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
(二)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觀之,九五之六地號位於北方,系爭土地位於南方,兩筆土地間隔有訴外人所有之土地,九五之六地號土地未鄰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則與同段九五之三0、九五之二八地號,地目為道之道路相毗鄰。而依證人丁○○所證述,甲○會同原告指界時曾指出產業道路之位置,足徵甲○所指界者係毗鄰道路之系爭土地而非九五之六地號土地。另依證人戊○○所證述,其施工地點係系爭九五之七地號位於道路下方,甲○曾數次到場指出土地之界線,告知土地已出賣予朱明發,並促請注意施工時避免越界,綜上足徵,甲○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出售系爭九五之七地號土地。又查原告向甲○買受土地後,即僱工施設系爭土地並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十餘年,有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為證,並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堪認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買受系爭土地。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然甲○誤將九五之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空言否認之,自不足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甲○已於九十年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甲○本於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自得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