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車,過失程度實屬嚴重,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照公訴檢察官之請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