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憲兵隊之營區,自「 陳晉弘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五.五六釐米之制式子彈二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內。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5.56×45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03675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制式子彈之時間雖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始被查獲,該段期間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均經修正,仍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然鑑於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