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秉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肆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1200萬元及525萬元,合計為3225萬元整,目前三筆借款餘額分別為1500萬元、1200萬元及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第1筆借款利息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基準利率說明如借據附註一,下同)加碼年率1%(目前合計為年率5.161%)計息,第2筆借款利息自96年01月03日起至96年01月14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089%加碼年率0%(目前合計為年率4.089%)計息,自96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加碼年率0%(目前合計為年率4.161%)計息,第3筆借款利息自96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基準利率4.161%加碼年率1%(目前合計為年率5.
161%)計息,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其三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秉陽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3日應償還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之約定,其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96年01月23日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無能力一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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