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另供稱其前曾因於95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等語,惟訊據被告另供稱其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很少施用毒品,本件其係因與家人吵架,才會再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足見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95年12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應無法律上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