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猶貿然駕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時仍加速企圖逃逸,嗣與警車發生擦撞始行停車,無視法紀且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