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55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徐志宏 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参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参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起訴書所示之詐欺手法,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志宏達成和解,有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7號在卷可憑,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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