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匯款新臺幣陸萬元至 金曉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二人因故爭執,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行動,妨害其行使權利,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金曉紅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有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