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穎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 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給付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東坡小雅社區所收受管理費及周轉金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14
0元及週轉金1389元,合計3萬4529元,雖辯稱係暫時存入自己帳戶且獲社區主任委員同意,惟於離職後並未繳回,致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予緩刑諭知。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同意被害人之請求,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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